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EV-113-板簡-2576-20250324-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楊敦奇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95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8107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由中華路左轉八德街,適有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83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往板橋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骨折之傷害(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看護費用8,400元、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7萬元、機車修理費用4萬7,725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合計請求19萬6,125元),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3年1月30日至2 月2日間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內固定術手術治療,共計有3天需人照顧而支付看護費用8,400元乙情,已經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收款收據各1紙為憑(附民卷第9頁、板簡卷第7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方式,認為原告在上開住院手術治療期間,確實有難以自理生活而需人照顧偕助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66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共計7萬元乙節,雖據提出其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據(附民卷第15至2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月薪約為3萬5000元,而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1月30日至2月2日間共計4天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內固定術手術治療(板簡卷第73頁),而未記載原告術後有何因傷需休養之期間,則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4天,以原告月薪約3萬5,000元換算日薪約1,167元,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4,668元(計算式:1,167元×4=4,668元),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應不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4,016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受有修復 費用4萬7,725元之損失,固據提出報價單3紙為證(附民卷第11至13頁),惟查系爭機車為108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至112年1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萬7,725元,其中零件支出為3萬7,455元,為原告所是認(板簡卷第15頁),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3,746元(計算式:37,455元×1/10=3,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修車工資1萬0,27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萬4,016元(計算式:3,746元+1萬0,270元=14,016元)。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高中畢業、現為瓦斯行員工,月薪約4萬元,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應屬適當。  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萬7,084元(計 算式:8,400元+4,668元+14,016元+50,000元=77,084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違規過失,惟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板簡卷第85至87頁、第95至96頁),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前述鑑定意見認被告交通違規為肇事主因,原告交通違規為肇事次因,及考量卷內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5萬3,959元(計算式:77,084元×7/10=53,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繕本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