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EV-113-板簡-2577-2025012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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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林家豪 被 告 倪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前情侶關係。詎被告竟分別:㈠於民國109 年4月13日17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及遠東路口時,因未依標誌行駛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值勤員警攔檢取締,竟冒用伊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簽)伊之署名,再將上開通知單交付員警而行使之;㈡於111年11月17日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時,因轉彎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值勤員警攔檢取締,竟再次冒用伊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ZD593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簽)伊之署名,再將上開通知單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被告上開2次冒用伊之名義而偽造(簽)伊署名於道路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即交通違規罰單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足生損害於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因此身心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49萬3,000元,合計損害為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見該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而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姓名權為法律明文承認之人格權,殆無疑義。又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姓名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亦得為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冒用原告之名義而偽造( 簽)原告署名於道路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不法侵害行為,業據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上揭所為,已足使警察及監理機關誤信前開文書為原告本人所簽署,而誤認原告為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行為人而對其裁罰,原告恐將因而遭違規記點而致駕駛執照被吊扣或吊銷,而影響其參與道路車輛駕駛之權利,足認被告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而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姓名權之行為,致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及情節重大事實,堪可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侵害姓名權之行為致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及情節重大乙,業據認定如前,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為2萬8,000元,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被告則於刑案自陳為大學畢業、待業中,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內)。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9萬3,000元容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㈣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即交通違規罰單金額7,000元乙節,因原告自承其已有提出申訴而未繳納罰款(板簡卷第61頁),是此部分自難認原告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繕本於同年2月29日經被告簽收,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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