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EV-113-板簡-2578-2024110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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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78號 原 告 陳苡珊 兼法定代理人 何巧文 被 告 鄭婷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所明定。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此二者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均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參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揆諸前開說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爰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以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號之2號1樓)於起訴相近時點(112年6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6萬6056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33.43平方公尺即10.11坪,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471萬1826元(計算式:系爭房地面積10.11坪×46萬6056元/坪=471萬1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課稅現值為7萬8,100元,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另系爭房屋坐落之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為5.73平方公尺(計算式:1592.12平方公尺×36/10000=5.7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113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9萬3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13年公告現值應為51萬7419元(計算式:5.73平方公尺×9萬300元=51萬7419元),故房地現值合計為59萬5519元(計算式:7萬8,100元+51萬7419元=59萬5519元),因此可知系爭房屋之價額應占系爭房地總額比例約為13%(計算式:7萬8,100元÷59萬5519元=0.13,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1萬2537元(計算式:471萬1826元×13%=61萬2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聲明關於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2537元;  ㈡加計原告請求給付租金1萬5000元,及計算自113年7月12日至 起訴前即113年8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萬6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月)+(1萬5000元×3/30月)=1萬6500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萬4037元(計算式:61 萬2537元+1萬5000元+1萬6500元=64萬40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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