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簡-2580-2024112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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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0號 原 告 彭思閎 被 告 潘建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90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4萬5,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9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板簡卷第76頁),核屬基於同一道路交通事故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8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與大觀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至大觀路,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學府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8萬62元;(2)醫材用品費3,214元;(3)就診交通費760元;(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9,000元(須休養3個月,以每月薪資4萬3,000元計算,共計12萬9,000元);(5)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36萬3,036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金3萬4,127元,被告尚應給付32萬8,90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9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路口左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所騎乘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萬6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萬62元乙情, 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收據7紙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萬62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醫材用品費3,21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材用品費3,214元乙情 ,亦有提出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5紙為憑,觀諸該單據所載明細品項為手腕支撐護套、手臂吊帶、紗布及棉棒等醫療用品,應認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療復必要相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就診交通費7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院就診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760元之損害乙節,亦據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為據,對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形,應認此部分屬合理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9,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並以事故發生前之月薪4萬3,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薪資損失12萬9,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為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3月10日8時25分急診就診,當日住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111年3月13日出院,111年3月22日門診治療,宜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交附民卷第17頁),另觀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於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月薪為4萬3,000元,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而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並主張以其受傷前3個月之月薪4萬3,000元計算,共計請求賠償12萬9,000元(計算式:4萬3,000元×3月=12萬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高職畢業,職業為採購人員,現職收入為每月4萬5,000元,再審酌原告111、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有財產,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高中肄業,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111、112年度全年無所得財產等情,並有其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內)。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容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㈥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7萬3,036元(計算式:80,062元+3,214元+760元+129,000元+60,000元=273,036元)。 五、末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3萬4,127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為原告所自承(板簡卷第75頁),故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獲得理賠強制險保險給付之金額,扣除後應為23萬8,909元(計算式:273,036元-34,127元=238,90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 8,9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註:繕本於同年10月21日公示送達,經20日即同年11月10日發生效力,公告見板簡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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