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簡-2581-2024112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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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1號 原 告 顏旭檀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擔保其女友即訴外人黃睿軒持支 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簽發之票號CH567063號,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30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黃睿軒所簽發之支票2紙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10月8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公告見本院卷第33頁)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1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