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EV-113-板簡-2587-2025031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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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7號 原 告 陳咨諭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8,22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豐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訴外人林詩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沿環漢路5段往三峽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伊與訴外人林詩庭均當場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小腿大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分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0785元;(2)醫材用品費1萬3647元;(3)就醫交通費1萬6757元;(4)看護費47萬6000元;(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6萬4000元;(6)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50萬1189元,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11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路口左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搶先左轉之過失,即貿然搶先左轉而與原告所乘坐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045號起訴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2萬777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3萬0785元乙情 ,固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康健家庭醫學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共計33紙為證(審交附民卷第43至80頁、第85頁),惟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收據金額共計為22萬777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2萬777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醫材用品費1萬363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受傷,傷後需復健治療而有支出 醫材用品費1萬3,647元乙情,亦據提出肯樂醫材企業社統一發票、亞東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發票交易明細共計7紙為憑(審交附民卷第81至85頁),觀諸該單據所載明細品項為膝支架、輔具服務費、助行器、滅菌棉棒、看護墊、藥用紗布等醫療用品,應認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療復必要相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惟經核算前開單據金額共計為1萬363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材用品費1萬363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45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院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萬6757元之損害乙節,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9紙金額共計4955元為據(審交附民卷第89頁),對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形,應認此部分屬必要合理之支出,惟除前開單據以外之交通費用支出,原告未提出單據佐證,另觀112年8月17日金額38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對照原告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無從認定原告有於當日就醫,是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應為45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47萬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由家人看護照顧,及出院後 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5個月,自112年4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至112年9月期間須專人照顧等情,業據亞東紀念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初次手術112年4月18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第二次手術112年6月7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第三次手術112年8月19日出院後需人照顧1個月等情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3至41頁),是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計170日需專人照顧,即為可採。又原告主張以一般看護市場行情為每日2,800元,以之為標準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所受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未逾市場行情,於法尚無不合。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計為47萬6000元(計算式:2800元×170日=47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萬624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主張其因傷於112年8月19日出院後宜休養至少10個月而無法工作,並以事故發生時之112年度健保投保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薪資損失26萬4000元乙節,亦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健保投保資料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8月19日出院。宜休養12週,6個月內不宜做粗重的工作及劇烈運動……」(審交附民卷第35頁),是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為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4月2日至112年8月19日出院後之期間再加計12週,共計為223日。另觀健保投保資料亦載明原告於事故前之112年1月時投保薪資為26400元(審交附民卷第87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而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並以其受傷時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折算日薪為880元計算,共計請求賠償19萬6240元(計算式:880元×223日=1962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高職畢業,為美髮設計師,月薪4萬餘元(板簡卷第57頁),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大學畢業,並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見限閱卷)等情。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㈦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 計為111萬8222元(計算式:227775元+13637元+4570元+476000元+196240元+200000元=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萬82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日(繕本於同年1月2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審交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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