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EV-113-板簡-2588-20241223-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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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8號 原 告 鐘慧菁 訴訟代理人 鐘觱衒 被 告 黃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且可能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申請、同年11月l日開戶成功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起至同年11月14日前之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帳號及簡訊認證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LINEID「y52668」之人(下稱「y52668」)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而於111年11月14日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37分許及10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合計共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為何我要賠償全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1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犯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y52668」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行為,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縱詐騙款項非由被告取得,被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即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被告前開辯解,實難憑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損害,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繕本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