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EV-113-板簡-2589-20241223-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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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9號 原 告 林詩庭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3,0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豐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陳咨諭,沿環漢路5段往三峽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伊與陳咨諭因而當場人車倒地,致伊受有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分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4952元;(2)醫材用品費2萬1443元;(3)就醫交通費1萬2565元;(4)看護費30萬2400元;(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2萬1200元;(6)車損拖吊及修復費用8萬7789元;(7)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48萬34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3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路口左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搶先左轉之過失,即貿然搶先左轉而與原告所騎乘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045號起訴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3萬495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3萬4952元乙情 ,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1紙為證(審交附民卷第23至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萬4952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醫材用品費2萬144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受傷而長時間躺臥病床上無法移 動需使用清潔用品,傷後亦需復健治療而有支出醫材用品費2萬1443元乙情,亦據提出康是美交易明細、統一發票、送貨單、明陽保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送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誠品生活銷貨明細資料、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15紙為憑(審交附民卷第35至49頁),觀諸該單據所載明細品項為尿布、婦潔液、柔濕巾、傷藥、助行器、伸展彈力帶、手動輪椅、擦手巾、關立固靈活保骨等醫療用品,應認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療復必要相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1萬256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院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萬2565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共計14紙為據(審交附民卷第51至58頁),對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形,應認此部分固屬必要合理之支出,惟其中原告主張112年4月9日、4月20日分別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745元、900元乙節,並未提出單據佐證,是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應為1萬920元(計算式:00000-000元-900元=109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30萬2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除住院22天期間長時間臥床而 無法行動,需由家人看護照顧,及出院後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90天,因此共計112天須專人照顧且係由親屬照顧等情,業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住院期間於112年4月3日及4月17日二度接受左骨盆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且出院後宜休養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為證(審交附民卷第21頁),又原告主張以一般看護市場行情為每日2700元,以之為標準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期間所受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未逾市場行情,於法尚無不合。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計為30萬2400元(計算式:2700元×112日=30240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萬68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至少1年而無法工作,並以事故發生時之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薪資損失32萬1200元乙節,亦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威廷小吃店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112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至少1年,專人照顧3個月,需使用助行器…11月30日門診追蹤,持續復健,坐骨神經受損未復原,需使用垂足復健輔具」(審交附民卷第22頁),另觀威廷小吃店員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於事故前之112年3月9日到職擔任餐廚人員(審交附民卷第61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至少1年,因而受有1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並主張以其受傷時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共計請求賠償31萬6800元(計算式:26400元×12月=316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車損拖吊費及修復費用共計1萬6616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為109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自109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迄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4月2日,已使用2年4月餘,應以2年5月計,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8萬5464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可稽(審交附民卷第67至68頁),參酌該估價單所記載之品項內容,可知均屬零件材料更換,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修理零件材料折舊金額應為7萬1173元【計算式:①第1年:85464元×0.536=45809元;②第2年:(85464元-45809元)×0.536=21255元;③第3年:(85464元-45809元-21255元)×0.536×(5/12)=4109元;①+②+③=71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萬4291元(計算式:85464元-71173元=14291元)。另原告系爭機車因事故而受損,亦有拖吊以修復之必要,故原告支出拖吊費2325元(審交附民卷第65頁),自得請求賠償。從而,原告得請求車損拖吊及修復費用共計為1萬6616元(計算式:2325元+14291元=16616元)。  ㈦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高職畢業,現為文書人員,月薪約3萬元,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有所得、無財產,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大學畢業,在家裡幫忙工作,月入約3萬元,112年度全年無所得財產等情,並有其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財產所得結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內)。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㈧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 計為115萬4776元(計算式:234952元+21443元+12565元+302400元+316800元+16616元+250000元=0000000元)。 五、末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12萬1702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為原告所自承(板簡卷第85頁),故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獲得理賠強制險保險給付之金額,扣除後應為103萬3074元(計算式:0000000元-121702元=00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萬30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繕本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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