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EV-113-板簡-2597-20241223-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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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7號 原 告 王聖賀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互不相識,被告竟於民國112年8月4日1時31 分許,因與原告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往中和下橋處,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糙機掰」、「幹破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所示之言語公然侮辱原 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所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刑並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在警詢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2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在警詢自述其國中畢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2年度無所得財產等情,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註:繕本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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