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EV-113-板簡-2598-20241223-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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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8號 原 告 顏國秉 訴訟代理人 黃建斌 被 告 顏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在伊住 處持手機偷拍伊消瘦不堪的照片後上傳至line「家族群組」;㈡嗣伊於113年7月間經由訴外人顏麗雪告知,而得知被告曾於111年4月間在伊住處持手機偷拍伊消瘦不堪的照片後上傳至line家族「新化阿嬤群組」;㈢被告在此期間曾對伊毆打、拳打腳踢。因認被告上揭㈠㈡之所為已不法侵害伊隱私權及肖像權、㈢之所為已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偷拍原告,原告所指的上傳照片內容均為正 常生活照片,上傳至群組僅係為讓家母觀看安心,並未對外散播,亦無以此謀取不當利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肖像權等情,伊亦否認有毆打原告,況原告本件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又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參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另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外在表現,其容許使用之範圍為何,應屬與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自主權利,是以自身肖像利益為基礎內容,決定使用之對象、範圍、進而避免不當連結等權利,即所謂肖像權,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而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範疇,然該條所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是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參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意旨)。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情節重大,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原告前開㈠㈡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對其偷拍並將照 片上傳至line「家族群組」、「新化阿嬤群組」之事實,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照片內容(本院卷第15至19頁),均係原告近距離正面朝向拍攝者(即被告),且照片中原告的臉部表情平順柔和,並未面露不悅,堪認原告主觀上應係已知悉或不反對被告對其拍攝,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對其偷拍、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尚非可採。再者,被告所上傳原告照片之line群組「家族群組」、「新化阿嬤群組」 ,前者成員僅有3至4人,後者成員僅有被告及訴外人顏麗雪,均為兩造之至親,別無其他外人,業據被告陳明在案,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另原告亦自承被告所上傳的照片並未變造內容或為不法使用,而被告亦陳明其當時係因兩造母親罹患癌症想要看原告,因此其拍攝並上傳原告照片至「新化阿嬤群組」,以便讓負責照顧兩造母親之訴外人顏麗雪將照片交予兩造母親觀看,此舉亦難認係出於不法之目的;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將其拍攝之照片恣意公開散布使用等情事,基於上開各種情事權衡考量,本件尚難謂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肖像權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慰撫金,應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前開㈢主張被告曾對其為毆打、拳打腳踢而不法侵害 其身體健康等情,業據被告加以否認,而原告對此未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3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3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對原告為毆打、拳打腳踢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顏麗雪以證明被告 有將其拍攝所得之原告照片上傳至前開群組內(本院卷第73頁),惟此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