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EV-113-板簡-2606-20241023-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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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王珮蓓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張岑伃律師 被 告 章春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47 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 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1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7日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其中之327萬7,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一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為327萬7,000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即自113年5月25日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至113年9月24日止之利息共6萬4,843元,合計為327萬1,843元(計算式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萬1,8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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