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EV-113-板簡-2606-20250314-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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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王珮蓓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張岑伃律師 被 告 章春曉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1年8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之320萬7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21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則兩造就該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11年5月間誤信臉書暱稱「劉世林」之人所 介紹之加密貨幣投資平台Digifinex(下稱系爭平台)可投資獲利,即於系爭平台註冊帳號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MAXExchange(下稱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用以投資;而後伊於111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加密貨幣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出資並由伊負責操作交易,被告則於111年8月4日及1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伊帳戶以進行投資操作交易,交易操作期間為111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伊收受被告匯款後,即於111年8月4日、5日及1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合計300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依「劉世林」之指示,而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存入imToken錢包後,再投入系爭平台;詎伊於111年8月21日擬自系爭平台出金,「劉世林」即要求伊需繳交稅金及一次性設定費用等手續費始得出金,待伊轉發共計8萬4058顆泰達幣至系爭平台後,仍無法出金,伊始知受騙;嗣伊與被告商議解決方法,並於111年8月27日至派出所報案後,於同日在被告強勢要求下簽署系爭本票,並於系爭協議書加註第7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操作乙方(即被告)本金所有風險,由甲方承擔全數與乙方無關(含111年8月24日借甲方50萬元)」(下稱系爭約款),然被告投資本金3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損害發生係因遭第三人詐欺所致,並非伊操作投資之風險範疇,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縱認有原因關係存在,惟被告已於112年8月27日對伊為債務免除,而對伊無債權可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載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交付系爭投資款原係欲借貸原告,自無所謂原 告遭詐騙即可不用清償之理;況原告於111年8月27日下午自行報案後,當天即由兩造協商於系爭協議書增補加註第7點即系爭約款,約明由原告承擔操作系爭投資款之所有風險,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以擔保系爭投資款清償;嗣後原告亦有於111年9月7日清償10萬元、9月19日清償10萬元、10月23日清償1萬元、12月7日清償2萬元;於112年1月5日清償1萬元、1月14日清償3萬元;112年3月至11月間清償6次每次給付2至3千元,合計清償29萬3000元,足認兩造均已認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投資款債權原因關係存在;另伊僅係向原告表示暫時不會聲請本票執行,並無拋棄或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而被告有匯款350萬 元即系爭投資款予原告用以投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加密貨幣交易,惟系爭投資款遭第三人「劉世林」以假投資平台獲利之手法詐騙而致虧損,嗣原告於111年8月27日前往派出所報案遭投資詐騙後,同日兩造即在系爭協議書上增補第7點系爭約款,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則於113年11月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73至174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款交易明細、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5頁、第105頁、第107頁),自堪信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消滅,被告對原告已無本票權利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亦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的風險,是否包括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的投資款遭第三人詐欺的風險?㈡被告有無向原告為債務之免除?(本院卷第174頁)爰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約款所約定之操作本金所有風險不包含遭第三人詐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⒈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 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始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參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本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至原告以系爭約款所約定之操作本金所有風險,不包含遭第三人詐欺所致為由,而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之事實(即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等事由)負舉證責任。⒉對此,被告固抗辯系爭約款所約定「操作本金風險」,係指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法律監管與稅務風險、網路安全風險,不包括遭第三人詐欺行為所致云云。惟查,細繹兩造就系爭約款之約定內容為「甲方(即原告)操作乙方(即被告)本金所有風險,由甲方承擔全數與乙方無關」,既云『所有風險』,而未有除外約定,可知舉凡所有客觀上可能會發生、遭遇而使投資本金虧損滅失之危機或危險,均在該約定文義範圍內,況投資詐騙當然是投資可能會遭遇風險之一,此觀近來政府(尤其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常三令五申提醒國人投資時須注意的風險包含防範金融詐騙等情即明。是被告辯稱該約款所稱之風險,不包含遭第三人詐欺云云,即與系爭約款之明示文義及吾人一般認知與社會生活經驗不符,難認可採。況且,兩造於原告111年8月27日前往派出所報案遭投資詐騙後,同日即由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上增補第7點系爭約款內容,並由原告簽發與系爭投資款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業如前述;則兩造在為系爭約款之約定時,主觀上應已認知系爭投資款係有可能遭遇投資詐騙而血本無歸,倘若兩造認為系爭投資款「遭第三人詐騙」之情形,不在系爭約款所約定之風險範圍內,按理應會將此一情形詳予註記載明,惟兩造既未註記載明此一情形,反而係使用「所有風險」一詞而涵括一切情形,並由原告簽發爭本票交予被告,堪認兩造並無將「遭第三人詐騙」之情形,排除在系爭約款所約定之操作風險範圍內,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⒊再者,觀諸兩造於111年8月27日簽訂系爭約款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後,嗣原告即於111年8月29日向被告稱:「我這幾天再看能不有100萬先還上你跟同事的」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於111年9月2日向被告稱:「親愛的你幫助我很大,我手邊有現金第一個會是會以你為主要歸還回你的全部,還是想認真跟你說現在無能拿出這筆錢,我會勇敢面對一步一步達到要給你的承諾言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於111年9月7日向被告稱:「0000000-100000=340000,一步一步往目標前進,盡快把錢歸還給你,是我支撐下去的動力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而系爭投資款已遭第三人「劉世林」以假投資平台獲利之手法詐騙而致虧損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足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當時,應已明確知悉其就被告系爭350萬元投資款負有承擔虧損風險之責,並承諾對被告歸還(返還)系爭投資款,是原告辯稱其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有為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表示:  ⒈債務之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以消滅債之 關係之單獨行為,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惟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並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始生免除之效力(參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其債務,無非係以兩造於112年8月2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我現在是說,你那筆債,你自己部分,其實只有300多,你就不還吧,我就讓你去還了,我這邊也沒有要對你執行,你就是還你的吧」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74頁)。然則細繹被告上開對話之前後語意及脈絡緣由,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將交由法扶律師為其處理債務更生程序,因此必須申報每一筆債務金額,債務金額包含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45頁、第154至155頁、第157頁),被告對此則表示希望原告申報之債務金額不要將系爭本票列入,以免被告因此涉入法院之相關訴訟或協商程序,並向原告表示其『暫時』不會對原告執行,而無向原告明確表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可免除、毋須清償,甚或拋棄權利之意思,此部分觀諸被告向原告表示:「①我覺得你就不要把我放進去,我現在也沒有對你執行,你就不要...」、「②我現在還沒有對你執行,其實是沒有,你應該是先把你這些,現在要付的先處理完」、「③我的部分,我希望是從案子這邊結掉,你就去處理好那邊」、「④不管怎樣,你申請的都會在你的那邊,不會在我們這邊,我跟你說我能夠做到這樣,不知道你還要我怎麼樣,求你不要來針對我什麼」、「⑤我沒有跟你走到調解這一步是因為,就等於我沒有告你的意思」、「⑥我今天沒有要對你做什麼,我什麼都沒有要對你做,然後你叫我要跑一個民事調解,我很不喜歡跑這種東西好不好」、「⑦我沒有對你執行,你不要再幫我再這些東西出來,如果到時候我不去,會不會說是什麼我放棄,那我不是很慘,我希望你不要再害我好不好」、「⑧因為你那一部分,現在300,你可以每個月少給,我覺得我對你很好」、「⑨意思說我讓你趕快去面對更少的債務去處理,然後你那邊如果他利息可以不用跟你算,你把那個債務分期趕快處理掉,每個月付得很少,我當時以為你跟我講是說那邊處理了多餘的錢可以給我多一點,但其實我也從來沒有說你要給我多少,你看你這個月沒有,我也沒有跟你要嘛,對吧」、「⑩本票這件事情,我沒有執行,他其實也沒有紀錄啊」、「⑪你那個法扶民事他最主要是幫你處理債務的問題嘛,你說更生那個,應該是處理債務而已」、「⑫你現在就針對你那個弄一弄吧,不要再把我弄進去了」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54至第159頁),且觀原告聽聞被告上述說法後,亦隨即向被告表示:「那我重新解釋一下我們達到共識好不好,就是你的意思是希望我去法扶幫我協商,只協商我的中國信託銀行跟車貸超貸的這兩家,那至於你的本票,這部分就不要去協商,對不對」等語,被告則回應稱:「暫時不會去給你執行,我不會...」等語(本院卷第158頁),益證兩造在對話當時所認知之情事,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暫時』(而非永久性)不會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免除原告本票債務之意,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其本票債務云云,應無足取。  ㈢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有匯款給付被告29萬3000元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扣除原告該部分所為給付,系爭本票債權本金應為320萬7000元(計算式:350萬元-29萬3000元=320萬7000元),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有向原告為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乙節,均非可採,業如前述,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於320萬7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320萬7000元債權及自113年5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因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權利並非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及利息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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