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EV-113-板簡-2608-2025022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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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吳承憲 曾珍妮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珍妮、吳宗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中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吳承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54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吳承憲、曾珍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504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宗翰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中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吳承憲、曾珍妮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承憲、曾珍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承憲於就讀宏國德霖科技大學時,先後邀 同吳志中(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曾珍妮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依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共借款8筆金額合計44萬0,964元,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碼1%計算利息外,對於應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吳承憲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34萬9,047元(含前3筆由吳志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餘額7萬4,543元,及後5筆由曾珍妮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餘額27萬4,504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吳志中已於107年12月間死亡,吳志中之繼承人即被告曾珍妮、吳宗翰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規定其等對被繼承人吳志中之債務,在繼承吳志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承憲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吳承憲、曾珍妮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宗翰則到場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被告吳承憲、曾珍妮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另被告吳宗翰則到場就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74543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10%計算;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20%計算。 2 274504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10%計算;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之20%計算。 合計 3490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