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EV-113-板簡-2615-2024122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15號 原 告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明 訴訟代理人 周育任 被 告 林王生即惠徠日用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2,6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洗衣粉、漂白水、洗衣精、疏通劑等清潔劑產品總計18筆,貨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萬2,668元,原告業已將上開產品全數交付被告,經被告簽收確認無誤,詎料,被告收受上開產品後,迭經多次催告均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及寄單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