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EV-113-板簡-2616-2024122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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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16號 原 告 黃健榮 被 告 魏濬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世界公園社 區地下B3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承租戶,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2時10分許,因兩造就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強制犯意,先向伊恫稱:「告訴你,大家來玩啊,你要玩我陪你玩啊」、「我車很多我陪你玩啊」、「我車停在這邊,你要玩我陪你玩」、「我沒聽到啊,現在換我在車上玩手機可不可以啊」等語,隨即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伊當時所在機械停車位出入口至同日14時20分許,致伊因此無法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離開現場,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伊駕車離開之權利;嗣被告於同日14時20分許,復因疏未注意伊當時仍在甲車上,即逕行操作機械車位按鈕,而將甲車升至上層機械停車位,而後將乙車停至甲車下層機械停車位,致伊因此受困甲車上約30分鐘,迄至其他住戶鄰居到場後經伊求援始脫困。總計伊遭被告侵害行動自由時間長達2小時35分鐘,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以每分鐘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共計46萬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計算式:3,000元×155=46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指時、地對原告為妨害自由犯行及造成原告受困在甲車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強制行為及過失未注意而致其受有行動自由遭限制、拘束約2個半小時之法益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高中畢業、職業為UBER司機、日薪約3,000至5,000元,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有財產;另被告於刑案自陳為高中畢業、經營火鍋店,須扶養女兒,112年度全年無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內)。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6萬5,000元容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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