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EV-113-板簡-2617-2025031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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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17號 原 告 伍心慈 被 告 林碩彥 訴訟代理人 李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0,628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2893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板簡卷第136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段4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得停煞之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前方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伊受有鼻挫傷併鼻血之傷害(下分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4470元;(2)交通費用31萬1850元;(3)薪資損失3萬3333元;(4)車損修復費用54萬3240元;(5)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萬元;(6)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37萬2893元,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2893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有諸多不合理,伊難以接受。 例如醫療費用支出,原告未舉證與事故之關聯性,且有諸多非屬治療之支出而無必要;又例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租約及舉證有租車之必要性,自不得請求;另原告未舉證因傷不能工作,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失;就車損維修費部分,原告未提出維修工單明細及支出金額收據,且修理金額應計算折舊,另貼模費用則為事後開立,無法證明損害;又原告未舉證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自不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禾馨新生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遠祺婦產科診所門診收據、仁瀚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租車費統一發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中古車交易價格資料、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62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470元乙情,固 據提出禾馨新生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遠祺婦產科診所門診收據、仁瀚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板簡卷第90至102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於112年7月17日發生,當日原告即至恩主公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至後於同年月19日經禾馨新生婦幼診所醫師診斷原告為初期懷孕,經原告主述其因系爭事故遭撞到臉部,醫師乃建議原告找耳鼻喉科或顱顏外科進一步檢驗(板簡卷第90頁),原告隔日即同年月20日旋即前往恩主公醫院急診。從而,就原告在上開期間之醫療支出共計為2620元(計算式:870元+1100元+650元=2620元),應認與本件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有其必要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20元,應有理由,至於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原告未舉證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9萬9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維修而無法使用, 其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2日間,以每月3萬3000元租用車輛代步共計支出31萬18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板簡卷第88頁、第104頁)。經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僅為24萬2550元,並非31萬1850元,已有未合。另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照片及談話紀錄表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EK-5782號自用大貨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再往前滑行碰撞前方車輛,系爭車輛撞擊損壞部位以車頭車尾為主(本院卷35頁、第40頁),而原告所提出之修復估價單係於111年8月14日作成,而未記載修復所需之時間,已難以認定修繕所需時間,再據此認定原告租用車輛代步之合理期間,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參酌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及維修需更換零件約40項,本院認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時間至多以3月計算,應屬合理。又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租用車輛代步之交通費用損害,又原告係以每月租金為3萬3000元租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佐證(板簡卷第7至15頁),被告對此月租金數額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9萬9000元(計算式:33000元×3月=99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萬3333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20日之薪資損失3萬3333元, 雖據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板簡卷第106頁),惟上開資料未記載任何薪資項目,已無從認定原告之薪資數額為何,且據前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診斷為鼻挫傷併鼻血,醫囑欄未見記載原告有何因傷必須休養及期間(板簡卷第92頁),自難認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請求20日薪資損失3萬3333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12萬9008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為此受有修復費用54萬324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匯豐汽車估價單4紙、宇鑫國際車體包膜館估價單1紙、宇昇汽車有限公司單據1紙為證,被告則對此有爭執。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匯豐汽車估價單4紙(板簡卷第112至118頁) ,已詳予載明各修復項目及單價,而各該項目名稱多係以車頭、車尾保險桿及相關零件修復為主,被告亦未指出其所爭執之具體項目及金額,是本院認此部分均應有其必要性。則以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至112年7月17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匯豐汽車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2萬9890元,其逾5年耐用年數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2萬2989元,此外,板金工資5萬9707元及噴漆工資4萬631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共計12萬9008元(計算式:22989元+59707元+46312元=129008元)。 ⒉另就原告所主張車輛客製貼膜費用9萬5000元乙節,雖據其提 出宇鑫國際車體包膜館估價單1紙(板簡卷第120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包膜,及前次包膜保固期間之相關證明,本院實難逕認系爭車輛原有包膜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客製貼膜費用之損害,尚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另提出宇昇汽車有限公司單據1紙(板簡卷第122頁 ),而主張系爭車輛另須修復費用11萬2331元。惟查,該紙單據載明「進廠日期113年2月23日」,此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隔7個月之久,難以認定與本件車禍有何相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受有交易性價值減 損18萬之損失等語。惟查交易價值之減損,應以與系爭車輛同款同年份之中古價額減去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格為計算,而原告雖提出2011及2014年份同型車款之中古車價格資料(板簡卷第108至110頁),惟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格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師,年薪約70萬餘元,被告則為大貨車司機,並於刑事案件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另有兩造112年度所得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內)。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㈦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 計為24萬0628元(計算式:2620元+99000元+129008元+10000元=24062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0628 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繕本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見板簡卷第1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