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EV-113-板簡-2626-2025022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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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26號 原 告 黃芳莉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豐禾 被 告 黃芳琪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物品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變更前述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物品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12頁),核屬原告就同一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胞姐,緣伊於99年9月8日結婚後即定居 南非共和國,因該國政治社會動盪不安而不便攜黃金首飾入境,伊遂於前往南非前,將結婚嫁妝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物品,交付伊母黃楊金寶代為保管,黃楊金寶則將之放置在其於永豐銀行開設之保管箱內;嗣黃楊金寶於104年2月28日辭世,詎伊兄長黃嘉政在黃楊金寶辭世前,竟擅自開啓黃楊金寶之銀行保管箱,並將黃楊金寶放置在永豐銀行保管箱內之物品(含附表一所示物品)全數領出,而交付被告保管,此情亦為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自承,惟迭經伊函催被告返還,均未獲被告置理,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5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變更後之 聲明表示同意,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參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前判例要旨)。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492號不起訴處分書、104.5.8兩造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辦公室清點銀行保管箱物品明細及物品照片、簽收清單、律師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7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21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重量 照片出處 1 金項鍊 1條 2錢3分 本院卷第27頁次序1 2 金項鍊 1條 約5錢 本院卷第27頁次序2 3 金手鐲 1個 約8錢 本院卷第28頁次序3 4 金手鍊 1條 約4錢 本院卷第28頁次序4 5 鑽石金戒指 1枚 約12公克 本院卷第29頁次序5 6 金幣 2枚 約2公克 本院卷第29頁次序6 7 金項鍊 1條 約5錢 本院卷第30頁次序7 8 金手鍊 1條 3錢8分3厘 本院卷第30頁次序8 9 金手鍊 1條 約5錢 本院卷第31頁次序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