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EV-113-板簡-2629-20250103-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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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29號 原 告 李曉珍 被 告 黃士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意思,於民國112年6月間之某日晚上,在高雄市永安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持上開帳戶資料,於112年7月3日下午8時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本件帳戶中,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向其收款現金300,000元,原告因而受有共計4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詐騙,沒辦法賠償,伊承認伊有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係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前提,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目的在調和不同法域間就同一事實之評價,藉此統合社會價值。申言之,此種轉介條款,係為轉介特定之社會倫理或公法規定,將之引之為民事侵權責任之依據,藉此填補我國侵權行為法律體系原則上僅保障「絕對權」之不足,強化非絕對權受侵害者之保障。 四、經查,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且被告於該案件中,均就其所為犯行坦承不諱乙節,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審諸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目的係在保障個人之財產法益,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法律無訛,本件被告既經刑事法院認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於本件審理時亦自陳其有責任等語,揆諸首揭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說明,就民事賠償責任言,自難辭其咎,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明確。 五、次查,本件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金額,為100,000元等 情,為原告所自陳,又係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是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自應予賠償。惟就原告主張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300,000元現金乙節,卷內尚乏證據認定確與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有關,故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為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致之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300,000元加以賠償乙節,尚嫌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