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EV-113-板簡-2629-20250221-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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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曉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 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程序,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收受判決正本,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可證,而上訴人現位在嘉義縣鹿草鄉,則本件上訴末日,應為114年2月7日,而上訴人上訴狀遲至114年2月8日上午始到本院,有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按,故上訴人所提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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