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EV-113-板簡-2631-2024100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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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31號 原 告 蕭家茜 被 告 黃俊賢(WONG JUNXIAN) 住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新界屯門友愛邨愛智樓000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7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而涉犯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暨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觀諸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詐欺致匯款之金額為10,985元,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超過10,985元之部分即109,015元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是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