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EV-113-板簡-2632-2024122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32號 原 告 蔣羽虹 被 告 吳康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社區保全之同事關係。詎被告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社區內,持電擊棒電擊伊身體多處,致伊受有左下後背、左肩膀、左手電擊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因此身心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電擊棒攻擊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上開對原告所為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人員、月薪約為3萬元,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被告則於刑案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新資單(本院板簡卷第43至51頁),及其等稅務T-Roa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內)。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1,400元容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