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EV-113-板簡-2633-2024121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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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朱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9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7,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蔡淑琴所有、訴外人陳義村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56萬7,013元(含工資5萬793元、烤漆7萬9,459元、零件43萬6,761元)。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而上開修理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共計為17萬3,92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核閱無訛;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低頭看導航,前車距離我約一臺車距離發生追撞」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3月3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保險估價單所載總金額為56萬7,013元,其中零件修理費用為43萬6,76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萬3,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5萬793元、烤漆7萬9,459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7萬3,928元(計算式:43,676元+50,793元+79,459元=173,9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萬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繕本於同年9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