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EV-113-板簡-2643-20250224-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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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43號 原 告 吳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柏翰 被 告 黃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非設籍在本院轄區內,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450條、第767條第1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且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年,自112年8月5日至113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詎被告積欠租金達5個月共計8萬元,迭經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並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拒絕搬遷,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使用收益權利,應自系爭租約屆期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6,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0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租金每個月 1萬6,0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各有明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共計5期租金合計8萬元未為給付,而系爭契約既已於113年8月5日期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8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5日期滿,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