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EV-113-板簡-2649-2024122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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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49號 原 告 劉宗賓 被 告 詹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廠,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間以假投資之手法,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9時35分、3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2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4號、第168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所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而容任他人操作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註:繕本於同年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板簡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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