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EV-113-板簡-2650-2025022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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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50號 原 告 余麗梅 被 告 詹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廠,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許,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而原告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A101報價股票楊佩瑜」之人即向原告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6日14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第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5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所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681號至第52692號提起公訴後,嗣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而容任他人操作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15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繕本於113年11月6日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經20日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公示送達公告見板簡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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