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EV-113-板簡-2651-2025033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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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51號 原 告 蔡政泰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吳李仁 江詠綺 原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4 黃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吳李仁、黃 智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吳李仁、黃智群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板簡卷二第89頁、第95頁),核屬原告就其遭詐欺損失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林育文(原名林哲鋐)、江詠綺、吳李仁、黃智群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 上之詐欺犯罪集團「吳宏章水商集團」,而後被告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江詠綺均分別於111年6月至8月間陸續參與加入前開詐欺犯罪集團,渠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育文(原名林哲鋐)依被告吳宏章之指示,請被告黃智群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並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被告黃智群遂以不詳方式承接為虛設公司群逸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另被告洪楷楙則依被告吳李仁指示,使被告江詠綺承接虛設公司洗美美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均將前開二家虛設公司之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與「吳宏章水商集團」,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訴外人周佩昕於凱基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訴外人傅婷芳所設立翔輝水電有限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而後再轉匯至訴外人刷新科技於第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而使「吳宏章水商集團」詐得前開款項,致伊受有2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到場之被告抗辯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吳宏章辯以:刑案我已有上訴二審,我不願賠償原告,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㈡被告洪楷楙辯以:我目前沒有錢,而且我不認識原告,不願 賠償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四、被告林育文(原名林哲鋐)、江詠綺、吳李仁、黃智群等4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除被告除江詠綺以外之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等5人,就原告所受前述財產上損害,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等5人上開所為,均係造成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認犯罪(板簡卷一第31頁),是渠二人上揭所辯自無可採;而被告林育文(原名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等3人則係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連帶賠償2萬元,應屬有據。 六、至被告固主張被告江詠綺亦有共同詐欺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惟經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江詠綺所參與犯行,並不包括本件原告所為遭詐騙而匯款所致損害部分(板簡卷一第334至335頁,被告江詠綺宣告無罪部分),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江詠綺有何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應連帶賠償損害,尚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連帶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6日(繕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吳李仁,見板簡卷一第5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