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EV-113-板簡-2653-20241223-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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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白翊汎 被 告 蕭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0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雅文前於民國103至105年就讀東南科技 大學期間,邀同其父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原告撥款7筆共計36萬1,565元,詎蕭雅文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迄今尚欠18萬3,02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擔任蕭雅文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0 183,028元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65%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之10%計算。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之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