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EV-113-板簡-2680-2024122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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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80號 原 告 張崇仁 被 告 呂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河童」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容任「河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約定由「河童」代為償還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為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1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2分匯款15萬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5萬5,000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而被告所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嗣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而容任他人操作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15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5,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註:繕本於同年月11日送達,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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