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EV-113-板簡-2689-2025031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89號 原 告 黃碧君 被 告 林伯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號碼、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轉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在樹林火車站旁7-11,將其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以下分稱合庫帳戶、遠東虛擬帳號,合稱本案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言」之人,並由林俊言當場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瑞鴻」之人。「黃瑞鴻」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乃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合庫帳戶,而後經轉匯入遠東虛擬帳號後,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42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第12742號併辦意旨書為證,而被告所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作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4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42萬元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繕本於同年月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