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EV-113-板簡-2693-2025012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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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93號 原 告 張富香 被 告 林伯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就同一詐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被告 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號碼、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轉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在樹林火車站旁7-11,將其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以下分稱合庫帳戶、遠東虛擬帳號,合稱本案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言」之人,由林俊言當場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瑞鴻」之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日13時18分許匯款24萬元至合庫帳戶,而後轉匯入遠東虛擬帳號後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4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96號等併辦意旨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等件為證,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作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24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註:繕本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