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EV-113-板簡-2695-20250121-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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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95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溫○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蕭○蓁之配偶,而蕭○蓁則是被害人 即代號AD000-A109057女子(下稱A女)之保母。詎被告為滿足其性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懵懂無知,完全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被告住處房間床上,利用蕭○蓁外出及外傭○○○○(中文名:嘉○,下稱嘉○)在廚房而無暇顧及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強行趴在A女身上並脫去A女內褲後,以其陰莖碰觸A女臀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而A女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性侵害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1年5月11日以109年度補審字第129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11年8月29日付訖。為此,爰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亦為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所明定。經查,A女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日期早於犯保法112年1月7日之修訂,此觀系爭決定書作成日期即知,則依上揭規定,本件自仍適用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而被告上揭所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原告已發給A女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而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1日(繕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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