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EV-113-板簡-2698-2025012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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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98號 原 告 孫志英 被 告 蔡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6日10時30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警員、檢察官電聯原告,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監管其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14日11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待詐欺集團成員派員前來收取提款卡,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後,前往上址,向原告收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各1張暨密碼,並將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交與原告,嗣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3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溪崑郵局,持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復於同日12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金成店,持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萬元,再將上開款項置於臺北市某公園花圃內,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原告因此受有20萬5,000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748號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偽造之公文書收據截圖為證,而被告所為涉犯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第22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以前開詐欺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所有帳戶之上開金錢遭提領轉出而不知去向,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5,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註:繕本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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