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EV-113-板簡-27-20241126-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號 原 告 施建任 被 告 孫○博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嚴○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9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係少年,且事實內容均涉 及少年調查、少年保護事件,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意旨,本院認為不應接露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資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博於民國111年4月16日,騎乘腳踏車,行 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及安樂路口處,因左轉彎時疏於注意左(後)側其他車輛之過失,而導致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原告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擦傷、左側上臂跟前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原告因此開車禍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另參酌上開車禍發生時,被告嚴○佩為被告孫○博的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3,09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孫○博確實有過失,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如附 表編號1-3的損害,但爭執附表編號4、5,此部分未見原告詳實舉證,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9-100頁): ㈠、本件車禍的發生過程、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 2139號宣示筆錄所載,被告孫○博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孫○博為未成年人,斯時被告嚴○佩為被告孫○博的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嚴○佩也要連帶負責。 ㈡、附表編號1-3所示的費用,被告不予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0頁): ㈠、原告請求復健費用2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5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復健費用25,000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有復健費用25,000元之損害, 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費用單據或支出證明或醫療院所出具之估價證明以實其說,且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卷內沒有關於復健費用25,000元的證據等語(本院卷第98頁),故本院尚難逕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故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50,000元,無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的損失150,000 元,然原告本件所受的傷害為擦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此開傷勢即已達到不能工作之狀態,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卷內並沒有關於能證明我有不能工作狀態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98頁),佐以直到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未提供充足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法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4,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0頁),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擦傷),應已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4,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基上,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090元(計算式: 機車維修費7,450元+交通費用430元+醫療費用2,210元+精神慰撫金14,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4,09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機車維修費 7,450元 2 交通費 430元 3 醫療費用 2,210元 4 復健費用 25,000元 5 薪資損失 150,000 6 精神慰撫金 18,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