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EV-113-板簡-2700-20241223-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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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冠欣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袁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99元。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返還原 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靠 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雙方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行政管理費並履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如逾期不檢驗而危及原告權益,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未履行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車牌。詎被告未參加113年度車輛定期檢驗並欠繳1萬6,799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行車執照、駕駛員總帳查詢報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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