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EV-113-板簡-2701-2024111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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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蔣秋絨 王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47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即明。且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參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王金水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被告王金水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訴請確認被告蔣秋絨就被告王金水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個別稱621、624、5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蔣秋絨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330元,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告王金水與蔣秋絨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原告請求確認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客觀價值為準,而621、624地號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118萬元及113萬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113板金職二字第78號函在卷可稽,加計550地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9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參,按此計算土地價額應為711元(計算式:89800元×0.38平方公尺×1/48權利範圍=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土地合計價額應為231萬7711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711元=00000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即200萬元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1萬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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