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EV-113-板簡-2702-2024111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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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2號 原 告 曾武雄 被 告 郭晏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爰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反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90萬元(計算式:7,500元×12個月÷10%=9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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