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EV-113-板簡-2706-20241023-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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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6號 原 告 吳宇綸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簡銘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98 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 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5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共400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至民國113年10月8日止之利息共13萬3,479元,合計為413萬3,479元(計算式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萬3,4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1,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