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EV-113-板簡-2708-2025012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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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8號 原 告 李晏儀 被 告 張煒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而邀集會 員組成之互助會,伊為1會,該會連同會首共24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會期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伊已繳付21期會款,為未標之活會會員,詎被告竟於113年9月起即逃匿無蹤,顯無履行合會契約之誠意,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除請求返還應回收之已繳會款63萬元(計算式:3萬元×21期=63萬元)外,並應按年息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 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4款亦有明定。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小朱互助會會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照片資料等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兩造間之合會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付之會款63萬元,即屬有據。㈢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