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EV-113-板簡-2709-2024120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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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9號 原 告 張淑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麗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范麗雲等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雖記載「請給付11萬元損害賠償,延遲利息由起訴狀送達翌日起6%」,惟其聲明第2項記載「請求歸還11間套房內傢俱家電及大門」,核其聲明不僅未載明該11間套房之門牌號碼,甚且就傢俱、家電之名稱、品牌、型號、數量均屬不明,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明,是故原告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明確具體,本院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本裁定意旨,具狀補正提出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