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EV-113-板簡-2709-20250212-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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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9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范麗雲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報「如附件一所示物品及 系爭房屋內之11個硫化銅門等物」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 (例如鑑價報告、購買憑證等),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 幣(下同)11萬元後,補繳足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前開 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6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損 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則記載「請求歸還11間套房內傢俱家電及大門」,因未載明該11間套房門牌號碼,就傢俱、家電名稱、品牌、型號、數量均屬不明,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告陳報此部分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259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場執行點交之各間套房傢俱、家電等設備名稱均有紀錄並請求調閱執行卷宗等語,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審視,可知該執行事件係於107年10月25日執行點交,點交內容為執行筆錄上所載之遺留物清單(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遺留物清單物品,詳如附件一),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執行事件遺留物清單物品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1個硫化銅門返還原告,則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物品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物品交易價額為準,惟此部分未據原告表明其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如附件一所示物品及系爭房屋內之11個硫化銅門等物」,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例如鑑價報告、購買憑證等),並加計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1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加計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1萬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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