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簡-2715-2025021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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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15號 原 告 趙石嶺 訴訟代理人 趙婉諭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被 告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林子 綺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吳碩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7 號),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 傑、黃智群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 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等犯罪事實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17頁至535頁)所載,上開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各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吳碩瑍均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品辰:伊也是受害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邱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吳碩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吳碩瑍固以前詞置辯,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等均應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然依上開刑事判決判定,被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及吳碩瑍等人雖為同詐欺集團成員,惟未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上開被告同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本此部分請求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金額30萬元部分,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騙金額為10萬元,其餘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連帶賠償1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洪 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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