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EV-113-板簡-2731-2025032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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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蘇智亮 被 告 郭家樂 原住○○市○○區○○○街000○0號1 7樓(已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貳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另計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113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2,7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共計18607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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