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EV-113-板簡-2738-2025032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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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8號 原 告 許玉琳 被 告 李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51至157頁)及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分許騎乘車輛,因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撞擊其所騎乘、訴外人李胤賢所有之CV5-2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腹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資料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在案,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於答辯狀稱事故鑑定與事實不符,惟未能具體指稱足以推翻前述認定之依據,自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8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3,38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29至145頁)為證,惟被告爭執就診日期與事故日期不符。經查,原告所提供之單據,其中精神科之治療費用,未見原告提出記載相關病症及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且就診日期為113年8月、9月,距事故發生日已隔超過半年,尚不能以此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至前開科別就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是扣除前述費用後,原告其餘所提供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15頁),總計應為795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6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鑫躘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躘公司),每 月工資為34,500元,雖據提出該公司薪資明細表2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9頁),惟前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診斷為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腹部挫傷併瘀青,醫囑欄未有原告因傷應行休養及休養期間之記載,自難認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資損失69,000元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8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本院卷第21頁)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93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82頁),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485元(計算式:4,850元×1/10=485元)。嗣經訴外人李胤賢讓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4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當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堪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9,280元(計算式:795元+485元+3,000 元+5,000元=9,280元)。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