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EV-113-板簡-2739-2025030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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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杜修蘭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出納,被告並負責保管上開2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辦公處所之金庫鑰匙。嗣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要求被告開啟上開金庫後,兩造因該金庫內物品之所有權發生爭執,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上開處所外之走廊發生拉扯僵持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對原告之腹部踢踹1腳,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腰瘀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被逼無奈,當時被告僅係欲將放置在該金庫 之個人物品取走並離開公司,然遭原告阻攔,被告方深感委屈而一時激憤,並非惡意攻擊原告,且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始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14號全卷核閱無訛,被告亦於113年10月11日民事答辯㈠狀自認其有上開傷害行為(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復於114年2月24日民事答辯二狀改辯稱其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對原告之腹部踢踹一腳等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然被告於前開另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亦已自白承認有上開犯罪事實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示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復參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原因、情節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附民卷第4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元 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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