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EV-113-板簡-2745-20250221-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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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5號 原 告 陳惠美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60,324元部分,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到網路詐騙,急於借款還債,因此再次 被高利貸詐騙,在不懂法律的狀況下就急迫且輕率地簽下空白本票,原告所簽之本票上當初未載明金額,實際債權只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非65,808元,又原告已經繳納了2期債務共5,484元,另繳納了違約金500元,原告認為該本票之債權並不成立,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繳納了兩期的債務共5,484元,被告承認 此部分之債權債務消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60頁): ㈠、原告於113年3月1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件本票,原告與被 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 ㈡、就本件本票之債務,原告已繳納5,484元,此部分之本票債務 已消滅。 ㈢、依照原告所提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其上已經 記載授權本票持票人可以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頁): ㈠、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詐欺而簽發本件本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急迫、輕率而簽發本件本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充足舉證其確實係因受詐欺而簽發本件本票,故其 主張無理由: 1、本件原告係成年人,且非剛出社會、不諳世事之人,對於自 己所簽發之文件或法律文書,理應知悉其效力,況且本票相關之新聞早已透過我國媒體、網路大肆傳播,原告於簽發本件本票時,應該就要知道本件本票可能產生的效力,若無甚為堅強之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簽發本件本票時確實有自由意志受壓迫或受詐欺的狀況,原則上法院不宜逕予認定其簽發行為係無效之法律行為。 2、本件原告雖然主張是因受詐欺而簽發本件本票,但原告都沒 有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來證明自己所述為真實,僅係空泛指稱自己受到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1頁),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卷內沒有我受詐欺而簽發本票的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若本院任意採信原告說詞,等同宣示所有人簽發文件時都不用深思熟慮、不用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顯非妥適,基此,原告既然未提供足以說服法院的證據證明自己確實係在受詐欺的狀況下始簽發,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難以採信。 ㈡、原告未能充足舉證其確實係在急迫、輕率的狀態下簽發本件 本票,故其主張無理由: 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其係基於輕率、急迫的狀況下始簽發本件 本票,但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若本院任意採信原告說詞,等同宣示所有人簽發文件時都不用深思熟慮、不用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顯非妥適,基此,原告既然未提供足以說服法院的證據證明自己確實係基於輕率、急迫的狀況下始簽發本件本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難以採信。 ㈢、附帶說明關於空白授權票據之主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一張記載完整之本票,在原告承認該本票係其所簽名之狀況 下,依常情而言,該本票應該係已經記載好應記載事項或至少原告已經授權對方可以自己填寫闕漏事項,原告才會簽名,否則原告何必簽名於本票之上?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所簽名之本件本票在其簽名之初尚無記載應記載事項等情,屬於變態事實(即非常態之事實),應該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3、然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 其主張之內容屬實,基此,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又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同意若本件爭執事項之內容,其主張 均被法院認定無理由的話,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除了被告所承認已消滅的5,484元債務外,其餘主張均無理由(本院卷第60頁),基此,本院既然已經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受詐欺或基於急迫、輕率而簽發本件本票等情因舉證不足而無理由,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除了被告所承認已消滅的5,484元債務外,原告其餘主張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就超過60,324元(票載金 額65,808元-5,484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主張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發票人 票載金額 發票日 陳惠美 65,808元 11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