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EV-113-板簡-2746-2024122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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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6號 原 告 張阿雲 訴訟代理人 陳皇達 被 告 劉再添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簡字第27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於民國(下同)ll1年09月05日下午2時36分左右,在新 北市○里區○○路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超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適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過閃避不及而撞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及左眉5公分撕裂傷等(下稱系爭傷害)。上開所述,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書可證。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4,586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元,以上原告受有損害共計234,58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86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原告偏移車道完全想逃避責任;當時被告是從原告 左後方超越,本應要預防性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就不會造成本次車禍發生事實。被告車輛載滿貨物並用帆布蓋著貨物,帆布及綁線明顯皆超過車身,原告當時遭帆布或綁線勾到機車手把或後照鏡才會重心不穩,車身偏向被告車輛方向摔倒可能性極高,有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刮地痕及機車倒地方向可見,被告當時車速應有超過40公里。 ⒉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在白實線上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所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是遭被告車輛以超車車速超越不慎勾到把手才會不穩摔倒在地,機車才會向右邊轉應有90度,依當理判斷在這狀況下,機車車尾當然會壓在白實線上,機車車頭明顯是在車道內距離白實線很遠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地為八里區龍米路一段65巷起點至關渡橋,該 路段為同向多車道規劃,路段中路面有標繪禁制標線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分隔同向快慢車道)、紅實線(道路邊線),該路段禁止超車、變換車道及跨越。是被告依規定,當時均係在同一車道行駛,而未有何變換道或明顯偏移車道之駕駛行為。被告依道路上方設置之遵行標誌規定,行駛於「往淡水台北」的中間快車道,沒有跨越右側車道超車行駛。 ㈡系爭事故雖經鑑定,然其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結果顯與事實不符,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送請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會仍認為被告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結論。然依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憑影像檔畫面,即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movie.mp4、時間顯示14:36:56)、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襠名:00000000_143632.MOV、時間顯示14:36:54),被告均係在同一車道行駛,而未有何變換車駕駛之行為,反係原告所騎承之系爭機車當時自機慢車道侵入被告所駕駛之車道,始與被告發生碰撞。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未就此事實加以坪述與判斷,遽然認定被告有超車之行為,誠屬有疑,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考。 ㈢且依被告駕駛車輛後方第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明顯偏移左側行駛,因接近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車斗時,突向左偏移始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沒有跨越右側車道超車行駛。上開事實,經原告向士林地檢署對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系爭事故被告無過失之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提出再議後,亦經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終結,仍認定被告無過失,維持不起處分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衡諸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本身之過失造成,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且經士林地檢署之調查結果,亦證明被告無過失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係行駛於中間車道,其並未違規跨線 超車行駛,因未聽聞碰撞聲音亦未感覺有何碰撞,經士林地檢署囑警勘察並拍攝被告所駕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觀,未見有明顯之凹損。另經士林地檢署審酌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後,再次勘驗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襠名「00000000_143632.MOV」),其勘驗結果內容略以「原告騎乘之機車於14:36:52出現在畫面上,最右側車道劃有機車、自行車圖樣,顯供機慢車行駛之車道,然原告於14:36:53時已不在最右側車道內行駛,而係行駛在被告所在之中間車道。於14:36:54至14:36:55間,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另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movie.mp4」),內容略以「原告騎乘之機車於14:36:52時,車輪壓在最右側車道白線上行駛,且行駛在被告車輛右方,兩車以大致平行之方式往前行駛直到14:36:55碰撞為止,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未變換車道,且並無明顯偏移車道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4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4號偵查卷宗互核無訛。足見原告騎乘之機車於14:36:52時,其車輪尚壓在最右側車道白線「上」行駛,至14:36:53時已不在最右側車道白線「上」、亦不在最右側車道「內」行駛,而係偏移行駛至被告所在之中間車道範圍,則被告均在同一車道行駛而未有何變換車道或明顯偏移車道之駕駛行為,反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未在機慢車車道內行駛,且擦撞發生前已偏移行駛至被告所在之車道範圍,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為可採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34,586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部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