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EV-113-板簡-2748-2024122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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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8號 原 告 黃宥睿 被 告 薛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與中央路3段89巷口處時,因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駕駛由訴外人黃秉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9,818元(零件56,618元、工資43,2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8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5頁及第10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99,818元(零 件56,618元、工資43,20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4日,已使用1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618÷(5+1)≒9,4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618-9,436)×1/5×(12+6/12)≒47,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618-47,182=9,43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9,43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3,200元,共計為52,636元(計算式:9,436元+43,200元=52,636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636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