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EV-113-板簡-2751-20250103-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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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51號 原 告 孫則茜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 079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經由「鄭謹評」介 紹,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即1號)及把風(即3號)之工作。而與「鄭謹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穿著愛迪達白鞋之男子,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112年3月8日18時許,佯裝「鞋全家福」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原告,並輪番謊稱:因訂單異常設定,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9日0時5分許、同日0時8分許 、同日0時1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地址詳卷)住處,利 用網路銀行,各轉帳匯款4萬9,985元、2萬9,989元、4萬123元至訴外人林憶惠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憶惠渣打帳戶;林憶惠渣打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217號為不起處分)。再由被告依「鄭謹評」及Telegram群組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9日0時52分許、同日0時52分許、同日0時53分許、同日0時54分許、同日0時55分許、同日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新雅門市,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交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成功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120,09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120,097 元之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579、39261、49306、57221、63402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前開犯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判處「許家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0,0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