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EV-113-板簡-2770-2025011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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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70號 原 告 楊敏南 訴訟代理人 楊居萬 被 告 潘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203室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203室(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拒不搬遷,爰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已據原告提出契約書為證,而原告本件於113年8月9日起訴,顯見兩造租賃契約已屆租期,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租約已終止之事實為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