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EV-113-板簡-2780-20250103-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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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80號 原 告 游家昀 被 告 吳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20時24分許,在原告行 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遇到被告,被告以身體衝撞原告,雙方因此有所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額部挫傷、左耳挫傷及右肘擦挫傷之傷害,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0元,且因被告行為使原告身心均受煎熬,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但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40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支出不爭執,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國小教職,每月收入約50,000至60,000元元;被告最高學歷為專科肄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5,000元至6,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傷害行為之動機、原因、情節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8,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8,84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84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8,84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見附民卷第1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840元 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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